2021版《动物防疫法》解读三:预防、报告、控制


   

       本篇解读2021版《动物防疫法》第二、三、四章,这是本次修订中主体框架基本稳定、制度调整相对较少的部分,集中阐述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三章共33条。可重点关注以下条款。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关于风险评估制度。

  在原法中风险评估是一项重要的动物防疫措施,本次修订后上升为动物防疫制度,在国家动物防疫全局中的地位进一步提升,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可在后续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时作充实细化。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风险评估,进一步凸显了国家层面对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的高度重视。第三款明确规定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风险评估,推动风险评估工作从国家向地方全面延伸,进一步压实省级部门的职责。

  第十六条,关于强制免疫制度。

  强制免疫是国家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基础措施和关键制度安排。本条有一处重要修改,即今后国家层面只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不再制定下发年度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赋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便于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构筑有效防疫屏障。

  第十八条,关于对强制免疫的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

  为切实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确保免疫效果,本条新增了两项重要制度性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一是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通过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纠正基层强制免疫工作中存在的饲养主体缺位、监管主体越位、责任主体错位的问题,动物饲养者依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落实监管责任。通过开展效果评估和公示,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用评估结果倒逼、促进强制免疫工作质量的提升,推动免疫工作有力有序开展,实现真苗、真打、真有效,也可以为动物检疫等其他动物防疫措施的实施提供更充分的支撑。

  第二十条,关于落实边境省份和有关部门的监测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款,聚焦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

  第一款明确规定陆路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工作机制,加大投入力度,落实边境省份地方政府在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方面应当承担的职责任务。

  第二款明确规定科技、海关等部门依法做好实验动物、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预警工作,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强化监测工作,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也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更好衔接。

  第二十一条,关于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本条在原有无疫区建设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三项重要内容。

  一是提出国家鼓励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这是首次将生物安全隔离区纳入法律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内容。

  二是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无疫区建设方案,明确地方政府在无疫区建设中的主体地位;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跨省份无疫区建设权限。

  三是将动物疫病分区防控纳入法律规定,作为区域化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非洲猪瘟疫情在我国发生后,农业农村部指导中南六省区试点实施非洲猪瘟分区防控。从有关报道看,试点区域内统一实施活猪跨区域调运监管等政策,减少长途调运,鼓励就近屠宰,推动“运猪”向“运肉”转变,降低了疫情传播风险,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本次修法,及时将有关政策措施归纳上升到法律层面,为今后全面实施分区防控提供了充分依据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关于动物疫病净化消灭。

  本条是新增条款。具体落实总则中对动物防疫方针的调整,对落实净化消灭措施做出三项重要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建立了覆盖国家和省市县四级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工作机制。

  二是明确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净化消灭工作职责,主要是依法开展技术指导培训、效果监测评估。

  三是明确提出国家鼓励支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达到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其公布主体的层级也比较高,可保证净化场标准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关于禁止活畜禽交易和加强犬只防疫管理 。

  关于这两部分内容,前期全国人大农委、法工委在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文章中已有专门解读,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中关于佩戴犬牌、系犬绳等规定,更多是对文明养犬行为的一种提倡,并没有设定法律责任。在各地养犬管理实践中,还是要根据本地区制定出台的养犬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关于动物疫情报告。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重要修改。将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由原来的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疫控机构3家调整为主管部门和疫控机构两家。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国家已建立起以疫控机构为主的动物疫情报告机制及信息系统,疫情报告的渠道是畅通而高效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于法定职责调整,不再承担监管任务,相应地也就不再承担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关于动物疫情认定。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两项重要规定。

  一是在对原防疫法第四十条部分内容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关内容梳理整合基础上,首次从国家法律层面提出重大动物疫情定义,为科学规范开展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这一定义与应急条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预计应急条例修订也将适时启动。

  二是在总结地方疫情处置实践经验并吸收应急条例相关内容基础上,按照“事急从权”原则,在疫情处置上赋予地方政府更大自主权,规定地方政府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可采取封锁、扑杀、销毁等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疫情传播扩散,造成更大损失。事实上,非洲猪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地方政府也是如此应对的。

  第三十三条,关于动物疫情通报。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两处重要修改。

  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将疫情通报由防疫措施上升为防疫制度,疫情通报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

  二是将单向通报调整为部门间相互通报,在保留原有的农业农村部门向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处置情况基础上,明确规定海关在进出境环节发现染疫动物、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要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进一步强化了部门间信息沟通和措施联动。

  第三十五条,关于相关人员禁业情形。

  本条在原有基础上,规定人畜共患传染病患病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等工作,这是在生产经营者之外对国家公职人员任职条件作出相同限制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适性,有利于进一步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关于限制跨区调运。

  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多年来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经验,特别是在总结非洲猪瘟防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划定高低风险区和采取相应限制调运措施的制度性规定,将动物防疫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纳入法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对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从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便于在重大动物疫情暴发时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有效防止疫情向更大范围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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