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版《动物防疫法》解读四:检疫与无害化处理


  

      本篇解读2021版《动物防疫法》第五章、第六章。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修改前后都是9条,条数没有变化,但实质内容的调整是非常大的,也非常重要。新增和修改的内容将在下面结合条文解读。

  删除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删除了检疫收费相关规定,2015年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实际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征收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检疫工作经费纳入动物防疫经费统筹解决。二是删除了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遗传材料事前审批相关规定,取消了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中央“放管服”改革大背景有关。

  解读:第四十八条,关于检疫实施主体。

  本条由原法第四十一条删除部分内容而来。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官方兽医任职资格的规定,修改后调整至新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官方兽医的定义被删除。

  官方兽医定义被删除表述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删除“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表述。可以理解为,除海关所属的官方兽医外,本法中所谓官方兽医已明确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只负责实施检疫和出具检疫证明,法律中不再有官方兽医隶属其他机构、出具其他证明的空间。

  二是删除“国家兽医工作人员”表述。2011年,原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要求,官方兽医必须是编制内人员,且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工作。新法施行后,主管部门任命官方兽医是否坚持必须为“在编在岗”人员,目前各地实际使用的“协检员”会不会纳入官方兽医队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观察。

  解读:第四十九条,关于检疫程序。

  本条删除了原法中“实施现场检疫”的“现场”二字,并新增第三款规定饲养场和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这些修改预示着动物检疫工作机制和程序可能发生重大调整。删除“现场”表述后,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方式更加灵活,既可以委派协检员到现场,也可以委托社会化组织承担。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2017年原农业部发布的《关于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就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的表述。而新增的第三款,可能意味着饲养、屠宰经营主体将在检疫申报、实施过程中承担更多义务,如提供真实有效的免疫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等。但是,对受雇于饲养场、屠宰企业的协助检疫人员与目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的协检员应如何区分,如何安排,也需要作出进一步规定。

  解读:第五十条,关于野生动物检疫。

  完善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管是本次《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二审、三审的修订说明和近期全国人大农委、法工委有关负责人撰写的文章,对加强野生动物检疫进行了详细说明。在这里只强调一点,无论是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还是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对其利用或饲养、经营、运输前的检疫,只是落实动物防疫法律规定,并不改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其监督执法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虽然在总则动物定义中删除了“合法”二字,但检疫证明也不能替代野生动物养殖和经营利用应当取得的合法性证明,野生动物所有者仍需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许可。一定不要混淆依照动物防疫法实施的检疫与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的许可审批这二者的各自权限与重大区别,进一步强化而不是削弱国家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监管的法定措施及其效果。

  解读:第五十二条,关于运输监管。

  本条新增了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将现行管理实践纳入法律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是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凭证,实际操作中对此类对象也是凭海关单据通关、放行。第三款是基于农业农村部已经实施的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措施,一是将生猪扩大为所有动物,二是将车辆备案扩大为运输主体及车辆备案。对所有动物运输均实施备案管理的难度较大,如何实施及其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论证,后续制定有关配套规章或操作细则时,可能需要将所运输动物明确为畜禽或列举出具体畜禽品种。

  解读:第五十三条,关于指定通道制度。

  这也是将现行管理措施纳入法律规定,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设定了罚则(第一百零二条),为今后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为本次修订新增的一章,调整规范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活动,填补了原法的制度性空白。本章共4条,主要内容都是基于国家有关规定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实践提升完善形成的,最重要的政策性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印发的《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

  解读:第五十七条,关于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与管理部门。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责任主体,将运输主体与从事饲养、屠宰、经营等其他主体进行了明确区分,运输主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其他主体则承担无害化处理的主体责任,这一区分应当是基于运输主体一般不是货主,不具有动物、动物产品的所有权,因而也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但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或动物染疫等情况,运输主体有义务配合做好处置,不得阻碍执法工作,也不能拒绝处罚结果,推脱协助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责任,这应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执法处罚时较为常见的问题。

  第四款授权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草局分别制定管理办法,是根据部门管理权限作出的规定。根据“三定”规定,农业农村部主管畜禽、水生动物(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国家林草局主管陆生野生动物。

  解读: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

  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原则,特别是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均可在前述国办文件和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于202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中找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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